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系同事关系,曾在同一单位共事近十年。2009年x月x日,张××称其急需用钱向我借款7万元,考虑到认识张××已多年,且借款数额不大,只是短期借款,六个月后即偿还,因此我同意了张××的借款要求,将自己手里的现金连同部分银行存款取出后共计7万元本金当场交给了张××,张××向我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拒不偿还。2009年x月x日,张××到我处借款3600元,我当场交付张××3600元,张××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73600元及7万元本金的自2010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赵××系同事关系,仅向赵××借过一笔钱即2009年x月x日的7万元,并约定6个月还清,2010年x月x日该款已经还清。2009年x月x日我未向赵××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因所借钱款已经还清,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张××为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张××向赵××借现金人民币计柒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2010年4月15日)”;2009年x月x日,张××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从赵××处取现金计叁仟陆佰元正¥3600取款人:张××”。张××提交了2010年x月x日有赵××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赵××与张××经协商达成一致:终止债权债务、所欠柒万元已还清,借条作废。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赵××签字的2010年x月x日的书面材料,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提交的7万元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张××提交的证据所抵消,赵××称张××提交的证据记载的系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但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因此,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张××偿还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x月x日,张××在收条上签名,确认了其从赵××处取走3600元,现张××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赵××偿还了该笔钱款,故对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偿还赵××三千六百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支付我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上诉理由是:张××并没有将7万元还给我,我也没收到这7万元,张××提交的借条与这7万元不是一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这两笔借款相抵消是错误的。

张××答辩称:我只向赵××借过这一笔7万元,且已偿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称张××欠其73600元借款未偿还,对此张××予以否认,称7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评判,张××提交的证据效力显然高于某××的证据效力,赵××称7万元未偿还之事已被张××所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赵××负担七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余款四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