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松蓣、岳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松蓣、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其前妻张××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金领公寓X室,因感情问题与张××发生争吵后,与张××及张××的侄女张××相互厮打,田某某用凳子照张××、张××头部及身上砸了几下,后又用该房间内的菜刀照张××的头部、手部及腿部砍了数刀,致使张××头皮挫裂伤、右肱骨外髁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背肌腱多段断裂,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膝髌韧带断裂、左手大多角骨骨折、左手背肌腱多段断裂,张××头顶有两处头皮创口,分别长2.0cm、1.2cm。后被告人田某某报警,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张××申请书,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4元、交通费252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并提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张××被重新鉴定为重伤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其前妻张××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金领公寓X室,因感情问题张××发生争吵,后与张××及张××的侄女张××相互厮打,田某某用凳子照张××、张××头部及身上砸了几下,后又用该房间内的菜刀照张××的头部、手部及腿部砍了数刀。后被告人田某某报警,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2009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张××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肱骨外髁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3、右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手背肌腱多段断裂;5、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膝髌韧带断裂;7、左手大多角骨骨折;8、左手背肌腱多段断裂。分析说明显示:张××外伤后四肢创口累计长51.4cm,右桡骨远端骨折,依照(司)发[1990]X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功能损伤鉴定待三个月后可重新鉴定。当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另一份鉴定书显示张××头顶有两处头皮创口,分别长2.0cm、1.2cm。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对其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4月8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刑医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显示:张××目前医学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右桡骨骨折术后固定遗留;右手肌腱断裂术后粘连;右手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手大多角骨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当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目前右腕关节及右手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24天(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1日),其中住院花去医疗费x元,其他医疗费284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其将张××砍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被害人张××关于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吵,后被田某某用刀砍伤等事实均有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田某某与张××发生争吵,后田某某将张××砍伤,并且将其砸伤等事实。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的损伤情况。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张××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砍伤被害人所用的两把菜刀照片,佐证了案件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主动投案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刑医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重伤。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被害人张××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张××被重新鉴定为重伤有异议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张××的功能损伤鉴定待三个月后可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依照被害人张××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鉴定书经庭审出示、质证,真实有效,可依法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购药发票,无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52元,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支持240元(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4天,根据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05.57元。因张小品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根据其伤害,酌情支持其三个月的误工费为6204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x.4元、交通费252元、营养费240元、
护理费1005.57元、误工费6204元,共计人民币x.9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