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茶园指控原审被告人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谈××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谈××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