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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某。

申请再审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与被申请人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系杨某的个人住房,葛某某租赁该房屋使用。2008年7月30日,葛某某同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及杨某签订租赁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杨某同意葛某某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须向葛某某交纳转让费x元(不含税金,转让费含挂机空调),于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与杨某签订正式合同时交纳,葛某某在收到转让费后,立即结清其租赁期间产生的与该房有关的各项费用后搬离该房屋,葛某某需将结清费用的票据和房屋钥匙交于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葛某某此后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葛某某未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合同签订当天,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将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租给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300元,租金、物业费三个月结算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葛某某及房东杨某并未将房交付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使用。同年8月25日,杨某与赵瑞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将座落在金水区X路的房屋租给赵瑞华使用,租期共36个月,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押金3300元,月租金3300元。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赵瑞华,赵瑞华在该处开设蕙心饰家铁艺•布艺家饰馆使用至今。

一审认为,2008年7月30日葛某某、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及房东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当遵守执行。该合同签订后,葛某某未按约定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尚未取得租赁房屋使用权。而房东在与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将房屋另外租赁给他人使用,葛某某及房东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葛某某、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和房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葛某某、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及房东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己实际终止,故葛某某要求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葛某某负担。

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x元。

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期算一次,由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于每期前7天内支付。如不按时交纳逾期半月,杨某有权终止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未向葛某某支付x元转让费,也没有向杨某交纳租金。

二审认为,葛某某、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及房东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又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租赁权已经转移至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租赁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费用。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不支付转让费用,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未取得房屋租赁权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判决亦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葛某某转让费x元。

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葛某某、房主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葛某某并未将房屋交给我公司,而是另外在收取赵瑞华x元转让费后与赵瑞华订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了赵瑞华。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不是我公司,而是赵瑞华,从而导致我公司与葛某某及杨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审仍判决我公司支付葛某某转让费,显然不当,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葛某某答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已经取得房产使用权,已经与房东签定了合同,按约定应由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支付转让费。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葛某某、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及房东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又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租赁权已经转移至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租赁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费用。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不支付转让费用,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申请再审称,葛某某已收到承租人赵瑞华支付的x元转让费,壹加贰不动产经纪公司不应再向葛某某支付转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葛某某本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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