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朱X,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朱某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3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然而被告仅仅将抚养费支付到2010年8月份,从2010年9月份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母亲没有稳定收入,无力一人抚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确实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每月4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是家中独子,需要照顾自己的父母、女儿,自家的大伯、三叔,并且自己的收入也不稳定,实在负担不起每个月400元的抚养费,所以从2010年9月份就没有再支付,希望法庭将抚养费减至每月1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4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后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从2010年9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400元的抚养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应按照约定履行,考虑被告的家庭状况,本院可酌情降低每月支付的数额,但被告所提出的每月由400元降至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每月X号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魏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