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

上诉人阮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的代理人谷博、朱某,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宇宏,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原系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的工作人员。1991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签订住房合同书,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同意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后原告调至省委宣传部工作,双方就房屋居住权产生纠纷且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仍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在此期间,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向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上报请示,请示将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售。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与该单位职工即本案第三人阮某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2011年8月11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7日原告接到第三人阮某递交的限期搬离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阮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的公房,原告杨某在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住房合同书,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同意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后双方就房屋居住权产生纠纷且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新分房改房在办理房改前应以腾空分配为原则,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在没有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腾空再分配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申报到第三人阮某名下并申请参加房改,侵犯了原告杨某的权益,该行为明显不当。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未认真核实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房改材料记载事项是否属实情况下,通过房改审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阮某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阮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于1996年调离《党的生活》杂志社并在其调入单位分有公有住房,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书的约定,调离后,被上诉人便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任何合法权益,《党的生活》杂志社于200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清退、腾空后依法出售给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是有合同的,上诉人阮某发出限期搬离通知时被上诉人并未清空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原系《党的生活》杂志社的工作人员。《党的生活》杂志社于1991年5月17日与杨某签订住房合同,同意杨某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合同同时约定“职工调出,必须将房屋退还杂志社”。后杨某调至省委宣传部工作。在此期间,《党的生活》杂志社向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上报请示,请示将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售。2011年6月28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2011年7月14日《党的生活》杂志社与该单位职工阮某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2011年8月11日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阮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7日杨某接到阮某递交的限期搬离通知,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阮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党的生活》杂志社与杨某签订的住房合同约定“职工调出,必须将房屋退还杂志社”,被上诉人杨某在其调出后,对涉案房屋已丧失合法的居住权。其后,《党的生活》杂志社作为产权单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阮某并不侵害被上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阮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故杨某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阮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免于收取。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紫娟

审判员陈涛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宁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