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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蘧某某股份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曾用名称某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文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郭某村委会)与被申请人蘧某某股份转让侵权纠纷一案,西郭某村委会不服本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3月30日以“常士祯、郭某来与蘧某某所订协议系受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鹤民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西郭某村委会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郭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申请人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2日,一审原告蘧某某起诉至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8月,原、被告组建一股份制床垫厂,名称为鹤壁市富康家俱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鹤壁市豪魄家俱有限公司,按全体股东通过的章程修改方案,股东人数及出资份额变更为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37万元,庞宪龙出资5万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和资金短缺等多种因素,该公司于1998年2月停业。后经清算,公司共亏损x.30元,为了更好地进行管理,经股东大会研究通过,蘧某某、庞宪龙的投资款转让给被告,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另外,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已实际履行股份转让手续,故被告应按通过的清算结论,向原告支付转让的投资款x.59元及以原告名义为公司借贷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西郭某村委会(一审被告)辩称,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所称公司股东成员人数及其出资数额不实,原告实际出资额是6.5万元,而非8万元。原告称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及以其名义为公司借贷款情况,被告不知道,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承认。

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各出资25万元,开办一床垫厂,名称为鹤壁市富康家俱有限公司。1997年3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鹤壁市豪魄家俱有限公司,股东组成人员及出资份额变更为:西郭某村委会出资37万元,蘧某某出资8万元,庞宪龙出资5万元,该公司选举常士祯(时任西郭某村委会主任)为董事长,任期3年,选举郭某来(时任西郭某村支部书记)为执行监事,任期3年。1998年2月,该公司停业。为了更好地进行管理,1999年6月6日,由郭某来、常士祯、张志刚(公司保管员)、蘧某某参加(因庞宪龙下落不明未参加)对公司的阶段性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一结论,结论中载明了蘧某某的出资款转让给西郭某村委会,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西郭某村委会接收,除去亏损部分,西郭某村委会应支付蘧某某出资款x.59元,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资金短缺,经蘧某某之手借贷x元,由西郭某村委会支付给蘧某某。四名参加人员均在结论上有签名,该结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6月6日的结论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出资转让及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约定,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提出该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该结论是基于股东之间出资转让对公司阶段性生产经营情况清算后所作出的结论,该种清算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即不是因公司破产解散,注销或者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所进行的清算,故公司法所规定的上述情形的清算程序不适用于本案;2、该结论上虽无受转让股东西郭某村委会的公章,但有代表该股东的常士祯、郭某来、公司保管员张志刚在结论上签名,被告提出的常、郭某人被罢免村干部职务的辩称理由并不能推翻其二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执行监事职务的事实,常、郭某人仍是西郭某村委会的股东代表,故其二人在结论上的签名即代表西郭某村委会的行为;3、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该转让无需经全体股东通过,故公司的另一股东庞宪龙是否在结论上签名,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出资转让的效力;4、被告就其提出的结论出具时公司账目已被封存的主张,未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1999年6月6日的结论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出资转让等约定属有效约定,现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蘧某某出资转让款x.59元;二、被告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西郭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蘧某某为公司借贷的x元。

西郭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常、郭某履行职务,代表村委会不当。2、关于床垫厂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原审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蘧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常、郭某罢免职务,仍是法人代表身份是正确的,因为厂和村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行为是职务行为。2、清算结论上有常、郭某人签字,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11月16日西郭某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将鹤壁市淇滨豪魄家俱有限公司发包给蘧某林,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6月6日的结论中关于西郭某村委会与蘧某某之间出资转让及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西郭某村委会称常士祯、郭某来已被罢免村干部职务,不能履行村委会代表的职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二人被有关部门罢免职务的相关手续,且其仍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执行监事的职务,在1998年西郭某村委会也已自己名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故常士祯、郭某来与蘧某某签订认可的关于床垫厂生产经营情况的结论,应视为常士祯、郭某来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西郭某村委会称结论是虚假的,不真实,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床垫厂账目被查封的有效证据,又无反证证明该结论虚假,故本院对西郭某村委会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西郭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郭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1999年6月6日《关于床垫厂生产经营情况的结论》(简称《结论》)签订时,鹤壁市豪魄家俱有限公司帐册正被联合调查组查封在大赉店镇人民政府。故此时在对经营情况作出《结论》缺乏依据;2、签订《结论》时,郭某来、常士祯已被停止西郭某村内一切职务。因此二人已经无权以双重身份代表股东西郭某村委会行使股东的权利;3、常士祯在诉讼后以书面形式认可在1999年6月6日签订《结论》时,未审查内容,也未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自己和郭某来未对公司进行过管理;4、《结论》中涉及到庞宪龙的出资也全部进行了转让,并把蘧某某个人借贷的x元转为公司债务一并对公司亏损做了分配,庞宪龙作为股东无理由不参加该《结论》的签订;5、申请再审人将公司账册及蘧某某提供的诉讼资料委托了鹤壁市众益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财务鉴定。鉴定结论是《结论》中有6项内容与企业账务不符,其中列举了企业1998年1月22日停产时蘧某某以个人名义收景茂林等借款x.84元,本不应属于生产性借款,而该款在《结论》中却转为公司债务,损害西郭某村委会的利益。另,鉴定结论说明公司资金管理混乱,借款不符合常规,蘧某某、庞宪龙出资x元、x.35元,而原审查明的是蘧某某x元、庞宪龙x元。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蘧某某辩称,西郭某村委会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1、如果当时没有详细明了的账册,账目,这个经营性《结论》是不可能作出的,且对账单是在工作组的主持下达成的,也是处理当时村里遗留问题的唯一依据,其真实性不容置疑。2、常士祯、郭某来两人停职,这是他们内部问题,常士祯、郭某来两人在公司当时仍是董事长和执行监事,并不能影响公司的一切事务。3、至于西郭某村委会在诉讼后调查常士祯所说的未对公司进行过管理。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依据一般常识,一个公司的董事长不可能像他所讲的什么都不清楚,所有开支都有他的签名,怎么能说对公司未进行过管理,所以这种说法极不负责的。4、1998年,村委会以大股东的身份将公司对外承包,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小股东,一个外来投资人无法与他们对抗,很无奈的将股份转让。5、做为外地投资商人,村干部提出借钱等,被申请人没有推托的余地,投资、借款都是实实在在的,借款时人家不对公司,是靠被申请人的诚信才借到的,公司停产还不了时,才给人家出的手续。常士祯等也在外面给公司借过钱,也是后来给人家补的手续。另外,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出资为x元,转让时却按被申请人x元出资扣的亏损。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西郭某村委会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委托鹤壁众益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1月7日作出的鹤众益司鉴所【2003】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此书证证明1999年6月6日签订的《结论》存在虚假性、违法性。经质证,蘧某某一方认为该书证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蘧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999年6月6日《结论》中关于西郭某村委会与蘧某某之间出资转让及对公司经营清算后相关问题一并协商解决的内容,是签订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1、自协议达成生效后公司只剩西郭某村委会一个股东,况且西郭某村委会在1998年11月16日以自己名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说明村委会已接管公司的经营,其处分公司相关问题的行为,为自愿合法有效的行为。2、西郭某村委会申诉称签订《结论》时常士祯、郭某来已被罢免村干部职务,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股东的权利。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二人被罢免村干部职务的相关手续,也未通知公司二人被罢免村干部职务,二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执行监事职务事实存在,仍是西郭某村委会的股东代表身份。故其二人在《结论》签字亦代表村委会行使股东的权利。3、西郭某村委会申诉称《结论》签订时,鹤壁市豪魄家俱有限公司帐册正被联合调查组查封在大赉店镇人民政府,故此时在对经营情况作出《结论》缺乏依据。虽然西郭某村委会在2004年6月28日本院复查本案听证时,提交了蘧某某1999年7月22日书写调查组送回床垫厂账目33本的取到条,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床垫厂账目被查封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项理由不予采信。4、西郭某村委会申诉称《结论》中涉及到庞宪龙的出资转让、蘧某某个人借贷的x元转为公司债务一并对公司亏损做了分配,庞宪龙作为股东无理由不参加该《结论》的签订。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庞宪龙当时下落不明,且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股东庞宪龙是否在结论上签名,并不影响西郭某村委会与蘧某某之间签订《结论》的效力。至于蘧某某个人借贷的x元由村委会返还问题,《结论》中已明确因生产过程中资金短缺,由蘧某某经手办理借款本息是职务行为,西郭某村委会接管公司并对此问题作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5、再审庭审中西郭某村委会虽提供了鹤壁众益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2003】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书证并非是审理本案中需要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中对1999年6月6日的结论中关于西郭某村委会与蘧某某之间出资转让及为公司经营贷款问题的处理行为效力的认定。故对村委会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西郭某村委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一О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杜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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