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x,重庆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友x,重庆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贤x(又名苏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x,重庆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友x,重庆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碧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黄美x,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厚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住重庆市X组。
原告苏贤x、原告张洪x与被告龙碧x、被告姚厚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贤x、原告张洪x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贤x、原告张洪x的委托代理人杨永x,被告龙碧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姚厚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贤x、原告张洪x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龙x碧欠到二原告所有的渝溪特快运费及代收货款共83219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龙x碧催要,但被告龙x碧x不予理睬。为了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碧x、被告姚厚x支付二原告欠款8321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龙碧x辩称:被告龙碧x自2011年2月起,曾在二原告经营的渝溪特快经营部从事收取运费及货款的工作。之后,被告龙x碧于同年5月底辞去该工作,经与二原告于同年6月6日就被告龙x碧经手收取的全部款项进行结算,被告龙x碧共欠二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83219元,故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反映欠款金额为83219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龙x碧于同年6月7日、6月11日两次向二原告共付款55000元,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向原告苏贤x的银行存款帐户存款的方式支付欠款14000元,合计已支付欠款69000元,现尚欠14219元,故被告龙x碧只应向二原告支付余下欠款14219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确认被告龙x碧事后已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欠款69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因被告龙x碧手中另有替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收取的其他货款及运费,故除已支付的这69000元欠款之外,被告龙x碧还应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欠款38435.60元。
原告苏贤x,张洪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与被告龙x碧于2011年6月6日就被告龙x碧经手收取的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被告龙x碧当时共欠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货款及运费83219元,故由被告龙x碧于当日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出具了反映欠款金额为83219元的欠条。
2、《重庆市渝溪特快交接清单》,以证明: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与被告龙x碧于2011年6月6日的结算,是针对被告龙x碧当时已经收到的款项而进行的结算。但在当时,被告龙x碧手中尚有其他待收的余货货款及运费,故被告龙x碧在除开其已支付的这69000元之外,还应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欠款38435.60元。
被告龙碧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编号分别为(略)、(略)号的两份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龙x碧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两次支付欠款共计55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田中心分理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龙x碧以向原告苏贤x的银行存款帐户存款的方式而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了欠款14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龙x碧对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即欠条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对被告龙x碧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即两份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x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龙x碧对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即《重庆市渝溪特快交接清单》提出如下异议:该清单是被告龙x碧自己平时写的草稿,不能证明被告龙x碧还应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欠款的金额为38435.60元。因双方已在2011年6月6日就被告龙x碧经手收取的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龙x碧当时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出具的欠条中的83219元欠款已包含了余货的货款及运费,被告龙x碧事后已支付欠款69000元,尚欠款的金额只有14219元,而不是38435.60元。
针对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提交的《重庆市渝溪特快交接清单》,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清单无交接双方当事人签字;且清单中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意思不明确,主要表现在:1、虽然有“付38435.60元”的文字内容,但并没有注明此38435.60元是“已付款”还是“应付款”;2、即使能认定此38435.60元是“应付款”,也不能看出此“应付款”是由谁向谁支付。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以此清单认定被告龙x碧尚应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的欠款金额为38435.6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1年2月起,被告龙碧x曾在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经营的渝溪特快经营部从事收取运费及货款的工作。之后,被告龙x碧于2011年5月底辞去该工作。2011年6月6日,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与被告龙x碧就被告龙x碧经手收取的运费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龙x碧共欠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运费及货款共计83219元,被告龙x碧因此于当日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出具了反映欠款金额为83219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龙x碧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1日两次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欠款共计55000元,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以向原告苏贤x的银行存款帐户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支付欠款14000元,合计已支付欠款69000元,被告龙x碧现尚应支付给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的欠款金额为1421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撤回对被告姚厚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x碧在替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收到货款及运费后,因当时尚欠二原告部分货款及运费共计83219元而于2011年6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与被告龙x碧之间因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某。被告龙x碧在其已清偿部分欠款69000元后,仍应将其余欠款14219元清偿给二原告。二原告诉称的被告龙x碧尚欠二原告货款及运费的金额为38435.60元的事实,因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原告与被告龙x碧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清偿欠款的期限,故对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碧将其所欠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的欠款14219元清偿给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已由原告张洪x预交),由原告张洪x、原告苏贤x负担780元,由被告龙x碧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x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礼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