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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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违反了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中止合作关系,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签订了《关于迎宾酒店合作经营细节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关于迎宾酒店合作经营细节合同》;

二、原告自愿返还被告信誉保证金、借款及餐厅物品损失等共计28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2日交来法庭;

三、被告餐厅用品、壁某、雨蓬、抽油罩、桌椅、猛火炉(1个)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3日内搬走;

四、被告搬走第三条规定的物品、退还借条和锁钥后,才能来法庭领取原告支付的28000元;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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