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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1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某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2年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3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上午,在延津县X村李××家门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因纠纷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李××右小腿踢伤。经法医鉴定,李××右胫腓骨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伤残等级为九级。

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32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失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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