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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丁某之表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宝丰县X镇青年矿因权属争议,导致徐某某一方与马某某一方发生纠纷,徐某某一方的副业队被马某某一方赶出该矿,后徐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丁某组织多人,手持木棍、片刀等作案工具,于2007年2月25日深夜返回该矿,对在该矿上班的马某某一方的赵某1、赵某2、董某等多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赵某2、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龚某丙、龚某丁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某、何某(已判刑)赔偿赵某1、赵某2、董某、龚某丙、龚某丁、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87000元。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9月1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赵某3、陈某某、赵某4、郭某、赵某5等人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原告人赵某2、赵某1、刘某等人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害人赵某1、赵某2、董某陈述;证人徐某某、何某、曾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龚某丙、龚某丁、艾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的法律责任,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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