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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原xxx地质队。

委托代理人雷xx,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嘉禾县xx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xx,被告肖xx及其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购铸件产品一批,,下欠原告货款25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支付;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球铁69kg,计货款586元;2011年8月11日提货3451元,至今仍未付款,共计6537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下欠原告货款6537元是事实,但被告购买原告的球铁、加工成铸件后,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21件,计币6427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肖xx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铸件产品后下欠原告货款2500元的事实。

2、《送货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货后下欠原告货款3451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3、退货单2份共21件,拟证实原告供的货有质量问题,退货价值6247元的事实。

被告肖xx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退货单2份中供货方是大宝铸造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退货单2份中注明供货厂商为嘉禾县大宝铸件厂,且退货品名为输入法兰毛坯。不能直接证实原告xx铸造厂的供货球铁有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购铸件产品一批,,下欠原告货款25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球铁69kg,计货款586元;2011年8月11日提货3451元,以上共计6537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其供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本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给被告肖xx,被告肖xx承认下欠货款6537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已经完成。因此,对于原告要被告给付货款65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我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退货21件,价值6247元,且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继来给付原告嘉禾县xx铸业有限公司货款65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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