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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雷x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肖xx与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代理人李xx、被告xx乡人民政府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开发的安置小区向外公开转让宅基地。原告购得其中的X号土地。协议约定,建房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签订协议时,原告给被告土地转让费34750元。原告因贷款购地,由于缺少资金,该地一直没有建房。被告也一直未拿到审批手续。2009年元月10日,原告与唐小军协商,经被告同意,该地以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唐小军。唐小军在建房过程中当地村民以该地未征、未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为由阻拦,而无法建房。

后唐小军以该地未取得审批手续无法建房为由,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购地、卖地的行为违法,转让地皮“协议”无效,判决原告退还购地款76000元,并赔偿唐小军利息损失13847.2元,承担诉讼费1840.5元。

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以开发为由公开销售宅基地,并承诺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承诺,然而购地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致使所购地皮无法建房,合同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34750元及利息损失22795.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转让地皮造成的损失156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地款,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唐小军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地协议。

2、《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所购X号地及转让给唐小军的事实,被告是知情的。

3、嘉背路明细表拟证实X号地曾登记为唐小军所有。

4、嘉背路安置地规划图,拟证实X号地的位置及现状。

5、(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判决由原告赔偿唐小军损失13847.2元。

6、契税完税证,拟证实在签订购地协议书后,原告交纳了契税750元。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协议书》,另外还提交了证据7即交款凭证,拟证实原告购地时交纳了购地款34000元。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5日原告肖xx与案外人雷春智、贺平平到被告开发的位于xx乡X村X路安置地购得其中的6、8、X号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用地位置在嘉背路安置地内6、8、X号地。二、用地面积750平方米。三、用地价格每平方米170元,合计金额127500元。四、交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雷春智、李某、原告肖xx等向甲方xx乡人民政府交用地款102000元,余款在用地手续办妥之后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齐用地款的,甲方有权转让处理乙方所用地,并终止协议。五、双方责任乙方交齐用地款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其它税费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办理。其中被告肖xx购得X号地,金额为34000元,购地后原告肖xx交纳了契税750元。2009年元月11日被告肖xx将X号地皮以338元每平方米转让给唐小军,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原告肖xx收唐小军转让费76000元。2011年6月唐小军在挖地基准备建房时,被告xx乡X村民以该地未被征收,未发生土地地所有权变更为由阻工,唐小军建房不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肖xx返还购地款76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肖xx返还原告唐小军地皮款76000元及利息损失13847.2元。

另查明,被告xx乡政府开发嘉背路安置地没有取得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嘉背路安置地办理相关用地转用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嘉背路安置地X号地皮转让给原告肖xx,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对因此所造成的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肖xx要求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购地款34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xx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22795.96元以及原告肖xx经被告同意后又将地皮转让给唐小军后,造成15687.7元的经济损失,共38483.66元,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70%即26938元。原告肖xx承担30%即115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肖xx购地款34750元。

二、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肖xx利息等损失38483元的70%即26938元。其余30%即11545元由原告肖xx自行承担。

上述两项合计616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1140元,由原告肖xx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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