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区人参果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55年出生。
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住所地仙游县X镇平原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
申请复议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1)仙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拒不完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X区人参果商住X号楼X套房一套(面积67平方米),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虽系该笔税款的法定代扣代缴的义务人,但其至今既尚未实际主动履行该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亦未被有关税务部门强制扣缴,也没有征得本案债权人陈某甲的同意,故其自行决定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给债权人陈某甲的款额5万元用作将来履行该笔税款代扣代缴义务的部分款额,并以此作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理由和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已收取异议人3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依法应当出具发票却没有出具的异议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不适当作为。故本院认为,是否应当出具收款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范围,在执行阶段也无权审查,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对本院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仙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称,其与申请人陈某甲因土地转让纠纷,经执行法院调解,确定由其偿付给申请人陈某甲43万元。调解后,其已支付38万元,余下5万元应当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由其作为代缴代扣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交纳申请人陈某甲应承担的税费。执行法院既认为其有代扣代缴义务,又认为异议不能成立,要求法院明确一下其是否可以用这5万元纳税此外,申请人陈某甲收取38万元之后,也应当纳税,并出具发票。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1)仙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指令仙游法院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以(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陈某甲同意被告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其中含本金十六万七千元、土地增值计人民币九万元、利息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土地增值款项如发生的税、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利息税也按国家有关利息税执行,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即在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偿还给原告陈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在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前偿还给原告陈某甲余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如果被告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陈某甲可就被告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未偿还的数额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尚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偿还的数额为本金基数,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2月14日和5月5日,通过执行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五万元和三万元后,未能继续还款,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遂于2011年7月2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俩被执行人偿还余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执行法院以(2011)仙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X区人参果商住X号楼X套房1套(面积67平方米)。同年8月22日,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封异议人坐落在仙游县X区人参果商住X号楼X套房1套,并终结本案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仙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对本院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仙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定,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另查明,截止本院庭审时,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尚未履行过该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庭审时,申请执行人陈某甲表示愿意自行纳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法院移送的民事调解书及查封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以及本案《开庭听证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业经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应当履行该调解书所确立的分期付款义务。由于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自第一期起即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还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相应的利息。因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市人参果研究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查封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套房并无不当。由于该生效法律文书未就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代缴代扣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应缴税费作明确约定,且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至今也没有实际履行该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故其以将来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莆田市人参果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甲
审判员陈某甲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