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祁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欧某(又名欧X),男,1971年出生。
被执行人傅某(系欧某之妻),女,1982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祁某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祁某于2011年11月23日以“同意将被执行人欧某位于莆田市X区X号楼X室套房交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一并评估、拍卖和主持分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祁某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