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申请回避,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付某某、耿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赵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耿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7时30分,被告之子邢某月驾驶一辆x两轮摩托车沿浚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段时,与我儿子付某文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儿子撞伤,经抢救无效,我儿子付某文和邢某月均死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儿子付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将机动车交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邢某月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x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直接赔付某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儿子付某文当时横穿马路,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我儿子邢某月是将摩托车偷开走的,故我们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邢某月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邢某国、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赔偿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子邢某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付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浚县白寺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被告及第第三人均无异议。
3、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浚县公安局注销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5、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书证符合法律要件形式,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书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8日7时30分,被告之子邢某月驾驶一辆x两轮摩托车沿浚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寺路段时,与原告之子付某文发生交通事故,将付某文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其二人均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月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行经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付某文横穿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邢某某系x两轮摩托车车主。2008年8月14日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付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由邢某月承担责任的70%,付某文承担责任的30%为宜。被告邢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邢某某系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对该车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邢某月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车辆开走,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邢某某、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与邢某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邢某月已死亡,原告要求邢某某、赵某某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付某某、耿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以上共计x.5元。根据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邢某某、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给付某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邢某某、赵某某给付某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某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5元。
二、被告邢某某、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耿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耿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邢某某、赵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书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