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处时,与由南向北跑着过马路的被害人胡××(殁年9岁)发生交通事故,胡××当场死亡,高某某未停车驾车逃逸。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鉴定,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念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