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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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代理检察员冯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于2011年8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被本院批准;公诉机关因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被本院准许;我院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2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河南省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安排被害人刘XX的朋友之子闫X到高某公路工作为由,在本市X区X路X号骗取被害人刘XX现金50000元。

二、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戴某以有关系能够把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刘X安排到银行做正式员工为由,在本市X区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60000元,在2009年3月12日又以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20000元。

三、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戴某以其认识大领导能给被害人关保粮的侄女杨X安排正规单位正式工作为由,在本市X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骗取被害人关XX现金80000元,又于2009年6月17日在本市X区琴海洗浴中心,以给安排工作钱不够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关保粮现金20000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四、2009年7月份,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安排被害人刘XX朋友的女儿王XX到本市X区当正式在编老师为由,在本市X区X路X号被害人刘XX的住处,骗取被害人刘XX现金80000元。

五、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为被害人刘某某朋友的儿媳甘XX安排到河南农业大学当正式教师为由,在本市X区骗取被害人刘x元,后于同年8月26日以钱不够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85000元。

六、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被害人吕XX安排到变电站当合同工为由,在本市X区X街骗取被害人吕XX现金55000元。

七、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被害人朱XX之女朱XX安排到省实验中学当正式在编老师为由,在本市水果批发市场骗取被害人朱x元。

八、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被害人胡X安排到焦作当正式民警为由,在本市X街骗取被害人胡x元。

九、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被害人余XX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为由,在本市X街X路附近骗取被害人余XX现金54000元。

十、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被害人马XX的儿子马X安排到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当正式在编法警为由,在本市X街骗取被害人马X现金200000元。

被告人戴某于2010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578000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某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对其收被害人的钱为被害人找工作、办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没有诈骗,其是帮忙给别人找工作,事先说好找的工作是合同制的,办不成某退钱。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辩称,戴某无占有被害人刘X、王XX、甘XX、朱XX、胡X、马X的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某骗;且起诉书指控戴某对闫X、吕XX、余XX构成某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具有诈骗这些被害人的行为;本案案发后戴某将100000元退回被害人关XX,对这起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戴某以有关系能够把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刘X安排到银行做正式员工为由,在本市X区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60000元,在2009年3月12日又以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20000元。戴某将80000元交于高某后又将钱拿回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戴某说认识省里的大领导,可以安排正式工作,只要愿意花钱就能进正式的国家单位上班。2008年底的时候其给戴某说帮其女儿刘X找工作的事情,戴某答应给其女儿安排到交通银行或者是工商银行,并要求其先要拿钱铺路。2009年1月X号,戴某在中原区X区其家门口拿走了60000元钱。之后就让其在家等消息说几个月就可以上班。后来在2009年3月份戴某打电话说钱不是很够让其再拿20000元钱,2009年3月X号戴某在中原区X区其家门口拿走了20000元钱,并告诉其很快就会安排好。给钱的时候就其和戴某在场,打的都有收条。就这样一直等到6、7月份还没有消息,跟戴某联系戴某说是领导出差了,已经决定了就等领导回来签完字就可以了。就这样一直等到2009年年底还是没有消息,其就开始怀疑戴某办不成某开始跟戴某要钱,戴某就开始推来推去不愿意退钱并躲着不见其,后来听说他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戴某为了刘X女儿找工作的事找其帮忙联系过,戴某为这个事放在其那80000元,后来戴某说刘X不办了就又把80000元拿走了。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底的时候,刘X说他女儿快毕业了,想让其帮忙联系个工作,其说交行或工行都可以去,但必须花钱,其一共问刘X要了80000元,其把钱给高X让高某办,当时刘X女儿没有毕业,其也没有太用力办,想着不急,后来因为家里有事其把80000元从高X那里要了回来,高X也不管这个事了,在2009年6月份的时候,刘X联系其说他女儿毕业了,问其工作的事,其说正在联系,到2010年春节,刘X又问其找的怎么样,其一直帮刘X联系合适的工作,在其刚准备联系郑煤集团招人时,其就被抓了,这个事也没有办成,刘X给其的80000元钱其还以前的帐了。

4、被害人刘X提供的戴某写的收条两张等证据证实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

二、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戴某以其认识大领导能给被害人关XX的侄女杨X安排正规单位正式工作为由,在本市X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骗取被害人关保粮现金80000元,又于2009年6月17日在本市X区琴海洗浴中心,以给安排工作钱不够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关XX现金20000元,后将被害人杨X通过一中介公司安排到交通银行当临时工。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X号,其跟戴某在一家迪欧咖啡厅见面,让戴某帮其外甥女杨X安排一个正式工作,是正式在编职工。戴某说可以安排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当辅导员,是正式在编职工,需要100000元。2009年4月27日其带了80000元现金在淮河路迪欧咖啡厅和戴某见面,戴某保证安排进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当辅导员,其就先给他了80000元现金,余下的20000元说回头再给他。后来其一直跟戴某联系,催着想让尽快办,戴某也在电话里一再承诺让其放心,过了一两个月左右戴某让其赶快把20000元钱给他。6月17日其在淮河路上一家洗浴中心把剩下的20000元钱给了戴某。大概一两个月后戴某告诉其只可以安排到交通银行当正式在编职工,听到这种情况也没有其他办法了其就同意了。10月份左右戴某电话告诉其说安排好了,让其外甥女到火车站城南路X路交叉口附近一个太极公馆去参加培训。后来其外甥女参加完培训后就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家交通银行上班了,上班一个月后让签合同,合同不是交通银行的而是中介公司的,是中介公司介绍过去的临时工。后来其外甥女比较生气就不干了。其就再三要求戴某退钱,戴某说工作已经安排了钱不会退,最后没有办法其才报了警。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关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关XX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外甥女帮忙安排个正规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之后其听高X说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正要招辅导员,大概需要花100000元就约关XX到淮河路迪欧咖啡厅见面并把情况告诉他并说进去之后肯定是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4月27日,其和关XX再次在淮河路迪欧咖啡厅见面,关XX给其了80000元现金,另外20000元以后再给。其拿到80000元之后就找了高X,说钱拿来了但不够,还差20000元,高X说钱先让放他这里,他先找找人。后来关XX在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二七区琴海洗浴中心又给了其20000元钱。其拿到钱之后跟高X联系问他办的怎么样了。高X说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要求必须是研究生学历才能进去,现在学校已经招满人了。其跟关保粮联系说大学辅导员办不成,关XX说安排到其他正规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也可以。其就找到省公安厅一个叫刘某某人,刘X让其去找一个姓吴的人,其见到老吴之后,老吴告诉其现在交通银行要人,但是必须要通过鸿凯人事派遣公司到交通银行上班,鸿凯人事派遣公司和交通银行签的有用工协议,但不算是交通银行的在编职工。其就让老吴帮其办这个事情,老吴让其留下5000元钱。后来老吴让其把杨X的个人情况和档案送过去准备培训。后来关XX给其打电话问其给杨X找的工作是不是银行正式员工,其说肯定是,然后杨X就去交通银行上班了,其就把帮杨X找工作的事给关保粮办完了。

4、证人马X(其系交通银行黄河路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杨X到交通银行上班不是正式员工,是鸿凯中介公司介绍来的临时工,她的工资是鸿凯公司发。

5、丁XX(其系河南鸿凯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杨X是经别人介绍过来的,记不清是谁介绍过来的了,她不属于银行的员工只是他们公司的员工,然后派遣到用工单位,工资由鸿凯公司发。

6、证人王X(其系高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

2010年5月5日左右晚10点,戴某给其打电话,借100000元钱急用。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其跟闫XX把钱送到刑侦大队大案二中队,其把钱拿出来交给宋警官,戴某未打收条。

7、证人闫XX的证言跟证人王X的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

8、二七分局刑侦大队与高X的电话记录证实:戴某没有跟高X说过安排一个叫杨X的女孩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当辅导员的事,高X也不认识该学校的人,也根本办不成,也没有说过需要花多少钱,也没有收过他的钱。

9、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公安厅机关级干部中无刘X(同音)此人。

10、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经侦大队出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公安厅没有叫刘某某处长和民警,通过电话也没法联系上刘X和老吴。

11、河南鸿凯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杨X情况登记表一份、杨X辞职申请表一份、个人简历一份;戴某收关保粮共计100000元的两张收条、关XX从二七公安分局领回100000元的收条;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

三、2010年3月,被告人戴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为被害人余XX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为由,在本市X街X路附近骗取被害人余新华现金54000元。

1、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左右,其在新县人民医院工作,但是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一直考但没有考过,其的一个同事说认识一个叫成某人,她能帮忙办出这个证,就把成某电话给了其,其给成X说了这个事,她说可以办,但需要60000元钱,其在郑州铁英街附近就把60000元钱给了她,但是她没有打条,因为是同事介绍的,所以也没有再要求打条,后来其一直催着成X问办理的情况,她说她托办事的人病了等各种理由往后推,但一直没有结果,也没有办成某。成X托谁办的证其不知道,也没有问。

2、证人成某证言:

在2010年3月份的时候,其爸爸战友的孩子余XX想办一个执业医师证,其就给戴某打电话问怎么办这个证,戴某说他可以办,办真的比较贵,得花上个六七万块钱,戴某说先拿五万元钱。2010年3月22日在铁英街X路银行门口给了戴某50000元,过了几天,戴某说钱不够,还要4000元钱认证一下,其在2010年3月29日在铁英街X路郑州银行取了4000钱交给戴某。在2010年4月份的时候,戴某说办成某,但就是一直把证拿给其。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

2010年3月份的时候,成X想让其帮她家一个叫余XX的亲戚办一个执业医师资格证,其说不好办,要办得花个六七万元钱,成X说先给其50000元钱办事,2010年3月22日,成X在铁英街X路郑州银行门口给了其50000元,过了几天其跟成某说,这点钱不够,还要几千元,成某在2010年3月29日在铁英街X路郑州银行取了4000元钱给其,后来成X一直催促,其说不要急办不成某给他钱,后来其就被抓了,这个事一直没办成。其找的是一个叫蒋X的朋友办的,但一直没有办成,他有30岁左右,金水区执法局的,电话记不清了,其给了他2000元办这个证,剩余的钱其自己用了。

4、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电话记录):

蒋X是其在中原区X区一个洗浴中心认识的,但关系一般不是很熟,认识的时候其好像说是金水区质量监督局的,后来其换电话他的号码就没有再存,现在联系不上他了。戴某认识蒋X,但他是否托蒋X为别人办过事情其不太清楚。

5、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无蒋X此人。

6、戴某收成X共计54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两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的第一、四、五、六、七、八、十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某辨称其没有诈骗,其是帮忙给别人找工作,事先说好找的工作是合同制的,办不成某退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戴某第二起、第九起犯罪事实构不成某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戴某将80000元钱交于高X后又将钱拿走自用,并未托人给刘X找工作,且有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均可证实戴某诈骗的事实;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关XX、杨X的陈述均证实戴某答应给杨X安排正规单位的正式工作,但却通过人事派遣公司给杨X找了临时工的工作,且经关XX再三催要拒不退钱的事实;在第九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成某证言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蒋X的证明均证实了戴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关于这两起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案发后被告人退赃,对该起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认为戴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六、七、八、十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诈骗他人现金234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戴某多次诈骗,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戴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关保良100000元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余新华人民币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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