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2010年3月18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窜到福州市仓山区榕城广场农业银行附近,用假金元宝、假金佛、假民国纸币、“遗书”等为道具,慌称是工地挖出来的财宝需要廉价抵押以换取路费,骗走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予以平分。
2、200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窜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再次以假金元宝、假金佛等为道具,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现金800元和黄某耳环1对。所得赃款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予以平分,另外,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对耳环分。
2009年12月6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并分别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缴获400元。2010年2月22日,被害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领会被骗的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