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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乙、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11时许,刘某乙无证驾驶其父刘某丙所有的湘x号面包车沿灵宝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和赵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乙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赵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等地治疗,经医院诊断赵某伤情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全瘫,2型糖尿病,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颈托固定6周。赵某花去医疗费21530.33元,交通费2073元。同年11月10日,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赵某支付了鉴定费、复印费等220元。同年11月17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湘x号面包车在安邦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赵某起诉要求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刘某乙、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刘某乙无证驾驶刘某丙所有的面包车与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面包车在安邦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刘某乙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赵某的剩余经济损失。刘某丙将该面包车交给无证人员刘某乙驾驶,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的经济损失为28211.01元(含医疗费21530.33元、误工费1733.84元、护理费17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73元、鉴定费等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二、刘某乙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8211.01元,刘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赵某负担383元,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585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医疗费垫付责任,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刘某乙将我撞伤,其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不得对抗受害第三者。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刘某乙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可向负有过错的驾驶人、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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