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赵某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3日被某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某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某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赵某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某赵某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5时20分,被某赵某场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侯李某93线杆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某人闫某相撞,后又与被某人赵某X、牛XX相撞,致被某人闫某当场死亡,被某人赵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某人牛XX受伤。案发后被某赵某场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在事故现场将被某赵某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某赵某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某人闫某、赵某X系颅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某赵某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某人家属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约定由被某方赔偿被某人闫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65000元,赔偿被某人赵某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赔偿被某人牛XX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三被某人或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吸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某、被某人户籍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据、刑事减免申请书;证人闫某、边某、赵某X、张某证言;被某人牛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赵某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某赵某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某赵某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某赵某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某赵某场家属已代其对被某人或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某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某赵某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赵某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