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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耿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耿某在本市X区长城康桥华城X号楼X层1002房某,隐瞒其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某已经卖与他人,并已经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以此房某作抵押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胡某100000元。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耿某再次在本市X区长城康桥华城X号楼X层1002房某,用同样的手段,以其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某作抵押,与被害人胡某签订抵押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50000元。

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胡某报案后,于2011年5月29日将被告人耿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自己骗取被害人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自己诈骗被害人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为别人抵押担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耿某在本市X区长城康桥华城X号楼X层1002房某,隐瞒其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某已经卖与他人,并已经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以此房某作抵押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胡某100000元。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耿某再次在本市X区长城康桥华城X号楼X层1002房某,用同样的手段,以其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某作抵押,与被害人胡某签订抵押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50000元。

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胡某报案后,于2011年5月29日将被告人耿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被告人耿某隐瞒其房某已经卖与他人并已被查封的事实,以此房某作抵押,先后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骗取胡某150000元的事实。

2、书证借据、借款协议、房某、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耿某以房某作抵押,借得被害人胡某100000元,以及为他人担保借得胡某50000元的事实。

3、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该房某已于2008年6月16日被法院查封。

4、房某买卖合同证实了该房某已于2009年2月6日被被告人耿某卖与他人。

5、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协议书证实了此前被告人耿某外欠款已达40余万元。

6、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耿某已于2009年10月12日就该房某所卖房某的还债分配、房某过户达成了协议。

7、被告人耿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其向被害人隐瞒了该房某已经卖与他人并已被查封的事实,而以该房某作抵押,借得被害人100000元及为他人担保借得50000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耿某提出的对指控的50000元,只是为他人抵押担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耿某向被害人隐瞒了该房某已经卖与他人并已被查封的事实,而以该房某作抵押,为他人担保骗得50000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骗取他人现金150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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