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傅某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傅某菲母亲。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汽车站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刘某、杨某、蒋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傍晚,被告蒋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傅某菲等二人(驾驶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自仙游赖店往鲤南方向行驶,17时55分,行经交通情况复杂、容易发生危险的306省道53KM+900M路段,在路右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同向由被告杨某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路右慢速车道往路右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被告蒋某采取紧急制动的减速措施不当,致其车在制动过程中与路面沙子摩擦后引起侧滑,导致车辆向左摔倒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乘车人傅某菲随之摔倒在右非机动车道内后,被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傅某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蒋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傅某菲无责任。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傅某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0年9月9日作出闽恒病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傅某菲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傅某菲尸体于2010年8月26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已付给原告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傅某、刘某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傅某来(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傅某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杨某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为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2009年9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2009年9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蒋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傅某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傅某、刘某的女儿傅某菲当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33600元、丧某14007元,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傅某菲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本事故原告亲属傅某菲无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600元、丧某14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227607元。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为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227607元-110000元=117607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117607元×50%=58803.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0000元+58803.5元=168803.5元。被告蒋某应承担117607元×50%=58803.5元。被告蒋某已付给原告5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蒋某应再赔偿给原告58803.5元-50000元=8803.5元。因本事故是被告杨某、蒋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亲属傅某菲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是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蒋某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蒋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十六万八千八百零三元五角。二、被告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傅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八千八百零三元五角。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某、刘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傅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蒋某负担四十四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太高,且与司法实践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傅某、刘某答辩称,本案中傅某菲无责任,事故时才17岁,其死亡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蒋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否过高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傅某菲虽无责任,但根据本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酌定6万元比较合理,本案核定被上诉人傅某、刘某经济损失为20760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48803.5元=158803.5元)。因被上诉人蒋某和运输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对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傅某、刘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八千八百零三元五角。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