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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30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王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社旗县配件厂对面的“正宗牛杂面”馆员工孙××、黄××封炉时,炉灰飘向其西隔壁的“大锅卤肉、高汤烩面”馆,影响了该饭店的被告人张某某、白××(另案处理)、王××等人吃饭,从而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白××手持一把菜刀,将“正宗牛杂面”馆的王××左肋部砍伤,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白××同王××跑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把人砍伤的事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提供钱款帮助白××外逃。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经法庭住持调解由,由被告人张某某、白桂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白××、王××、王×、史××、马×、孙××、陈××、曹×、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而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白桂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樊斌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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