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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建鹏,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与被告江某、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柳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江某、被告胜达公司及胜达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鹏、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江某驾驶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142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合山市X村路段时车厢右前侧碰刮对覃某,造成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是肇事车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胜达公司的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系肇事车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963.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为证明其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合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评估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合山市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

被告胜达公司辨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公司与江某系挂靠经营关系,江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某及X光检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进行计算,其后续治疗费及评估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亲属进行抚养,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不符合程序,应不予采信。

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辩称,该分公司系胜达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力。该分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胜达公司一致。

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2、桂x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4岁,没有主要经济来源,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按84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某无医院的证明,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专业意见,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为15年,赔偿指数应为21%;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说明其治疗已结束,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及评估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仅计算其本人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X光检查费无发票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江某先行赔偿,再由江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江某、胜达公司、胜达运输分公司、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覃某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某、胜达公司、胜达运输分公司、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有异议,对于X号和X号证据,认为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不存在后续治疗,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及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X号证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实际情况相符,由法院进行认定;对于X号证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X号和X号证据,四被告对其中的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出院后并未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X号证据,合山市X村民委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的职业及经济来源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5时0分,被告江某驾驶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142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合山市X村路段时车厢右前侧碰刮对覃某,造成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江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见行人未能减速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行为人覃某属正常行走,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认定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拇长展肌腱完全断裂伤;3、左拇短伸肌腱完全断裂伤;4、左桡侧腕长伸肌腱不完全断裂伤;5、左前臂近端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8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转院康复治疗。被告江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755.94元。2012年1月12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左拇指丧失功能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康复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及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1、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某,该车挂靠在胜达运输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系被告胜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胜达运输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3、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为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覃某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达运输分公司作为本案桂x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但因胜达运输分公司系胜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由被告胜达公司对被告江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覃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江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5755.94元,故原告主张该医疗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康复治疗,故该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X光检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仍通过务农获取劳动收入作为经济生活来源,被告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由其亲属进行抚养,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左手损伤严重,必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6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8.4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农、林、牧、渔行业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8179.60元(48.40元/天×169天)。

3、护某。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住院治疗期间应需要进行护某,护某人员应为1人,原告主张按每天48.40元计算护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某应为4065.6元(48.40元/天×8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40元/天×84天)。

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来宾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住宿费。原告在合山市本地医院住院治疗,离家较近,其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左拇指丧失功能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8%,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为20353元[4543元/年×(20-4)年×28%]。

9、鉴定评估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358.20元,其中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658.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达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658.20元。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覃某鉴定费700元,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363.50元,被告江某负担436元。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柳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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