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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肖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0年2月22日孩子出生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发展,考虑孩子的成长及老人的感受,我一直忍气吞声。近年来,王某的脾气越发不好,经常冒犯老人,挑起家庭矛盾,并且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因与王某感情不和,我自2008年10月起开始与王某分居。2009年6月9日,我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暂不离婚。2009年12月14日,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已经没有意义。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王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王某辩称:我与肖某婚后感情较好,但在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西城区X街X号院X门X号房屋后,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了矛盾,自2009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我同意离婚,双方名下的房屋、汽车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不存在肖某所述的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肖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当庭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西城区X街、延庆县龙聚山庄房屋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别克轿车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肖某、王某离婚后,该车归肖某所有,肖某依法应支付王某百分之五十的车价款。庭审中,肖某虽提供了其向母亲焦振荣出具的借某,但本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实,认为该借某中所涉及的5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所述,其购买西城区X街房屋时曾向其父借某等事实亦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北京市X镇龙聚山庄龙聚小区X号楼三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肖某所有;北京市X镇龙聚山庄龙聚小区X号楼三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肖某和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自占有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三、车牌号京x别克轿车归原告肖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肖某支付被告王某车辆补偿款三万元。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肖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其向母亲焦振荣借某50万元购买了延庆的两套房屋及车辆并偿还新风街房屋的贷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上诉请求:要求拥有新风街房屋小房间的使用权;别克轿车归其所有,其不支付王某车辆折价款;共同债务5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王某同意肖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肖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某与王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肖某宁。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底前后,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6月肖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后肖某撤回起诉。2009年12月,肖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了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82.55平方米)一套(产权登记在肖某名下)、北京市X镇龙聚山庄龙聚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肖某名下,建筑面积82.11平方米)、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建筑面积82.11平方米)各一套。二人均同意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北京市X镇龙聚山庄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北京市X区X街的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

2007年5月,肖某与王某购买了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肖某名下。二人均认可该车现值为6万元。

肖某提供了其向母亲焦振荣出具的借某一张,内容为,“现向母亲焦振荣借某五十万元整,用于购买延庆龙聚山庄住房、购车和西城新风街住房还贷款”。王某认可收到焦振荣支付的50万元,但称该款系焦振荣给付的拆迁补偿款。王某提供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表明,2007年5月,王某与肖某、儿子肖某宁原居住的西城区X胡同拆迁时应取得拆迁补偿款44万余元,该款被焦振荣领取。王某还提供了2008年12月肖某拟定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目前无任何债权债务”。二审诉讼中,王某又提交了肖某给其的信件(打印稿),在信中,肖某表示愿意和王某用文字进行交流。信中,肖某还提到“……咱们可以要的只有老爷子(肖某之父)的遗产,法律承认的我能继承的只有50万元。……”肖某认可信件的真实性。

肖某与王某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新风街的房屋小房间归肖某使用,大房间归王某使用;厨房、厕某、客厅、阳台双方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某、电汇凭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离婚协议书、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某与王某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肖某前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时,法院给予双方充裕的时间,希望二人和好,维持婚姻关系,但事与愿违,二人感情未能修复,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准许。

关于新风街的房屋使用权问题,肖某与王某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别克轿车归肖某所有,其应当支付王某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肖某不支付车辆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焦振荣给付肖某50万元的性质,本院则认为:肖某在自拟的离婚协议中表示双方无债权债务;在给王某的信件中也未提出二人有50万元的债务,而王某提及的拆迁一事确实存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不能认定50万元是肖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肖某要求与王某共同承担债务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由肖某与王某共同使用,其中大房间归王某使用,小房间归肖某使用;厨房、厕某、客厅、阳台双方共同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肖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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