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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秋云、原某被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某与开州路交叉口100米路东。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孙秋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某被告(反诉原某):张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秋云、原某被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孙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7时18分许,程蕊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时与沿中原某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孙秋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秋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秋云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骨折,入院后给予左肢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上肢右膏外固定。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7,796.13元。濮阳市公安某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程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秋云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向军,实际车主为张某。该事故车于2010年10月22日在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已为孙秋云垫付现金45,000元。

原某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某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程蕊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孙秋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秋云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孙秋云所诉医疗费27,796.13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1,57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结合孙秋云住院天数酌定为36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43,011.70元,根据其出生时间及两处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为孙秋云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张某为孙秋云垫付的现金45,000元,张某提出反诉,要求孙秋云返还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某判决:一、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秋云医疗费27,796.13元、护理费1,57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伤残赔偿金43,01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84,929.03元;二、孙秋云返还张某垫付现金45,000元。(以上返还费用应从孙秋云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以上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孙秋云负担50元,张某负担2123元。反诉费463元,由孙秋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原某关于医疗费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18,546.13元;鉴定费、照相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审诉讼费由孙秋云承担,要求撤销原某。

孙秋云答辩称:分项限额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人利益;保险具有分担风险功能,否则不利于社会和谐。要求驳回上诉。

张某涛辩称:原某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某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某判决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某判决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平安某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心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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