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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4日在龙潭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原告生下两个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极为不满,2008年2月被告外出不归家,2009年腊月,被告返乡后与另一女人在外居住,原告知道后因喊被告回家,被被告毒打了一顿,后被告又外出未归。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照料,其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共同财产在梅树村X组的房屋两间归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缺点被告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6月14日在龙潭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乙。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并将部分收入寄回家中。2009年腊月被告返乡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取得了原告的谅解。2010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田×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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