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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管理部诉被告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原告xx管理部诉被告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管理部诉称,原告自2004年4月起接受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xxx室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46元。被告自2005年7月起至2010年10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拖欠2,909.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09.44元。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xx管理部接受xx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xx、xx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的规定,被告顾xx户的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0.55元。被告入住上海市xxx室(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房屋后,自2005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0年10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909.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至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证明、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2005年7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09.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管理部自2005年7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09.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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