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吴某甲,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游某在固始县的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现代伊兰特轿车、别克凯越轿车、丰田卡罗拉轿车各一辆,将所租车辆开到江苏省苏州市,隐瞒租车真相,将所租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吴某乙,骗取其现金7.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游某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张一×、吴××、许××、严××、王××、张二×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中信等汽车租赁公司与游某签订的相关合同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事实,将所租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吴某乙而借款的方式,骗取吴某乙现金7.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游某行为与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明显不相符,建议宣告被告人游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游某在固始县的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现代伊兰特轿车、别克凯越轿车、丰田卡罗拉轿车各一辆,将所租车辆开到江苏省苏州市,隐瞒租车真相,以所租车辆“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现金7.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某乙损失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游某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张一×、吴××、许××、严××、王××、张二×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中信等汽车租赁公司与游某签订的相关合同等书证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游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游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租车事实并以所租车辆“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7.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游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7万元,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