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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吕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刘某、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某与刘某、吕某系朋友关某。2010年2月4日,刘某以购房为由向徐某借款70万元,并以吕某的名义出具借条,写明向徐某借款70万元购房。徐某于当日将该70万元转至吕某的银行卡。同年5月5日,刘某又以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徐某借款50万元,徐某于同日将款项划至吕某的银行卡。徐某曾多次催要借款,但刘某、吕某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刘某、吕某连带偿还徐某借款120万元。

刘某、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刘某、吕某承认向徐某借款70万元,但已偿还14万元。借款缘由是徐某劝说刘某、吕某购买房屋,但刘某、吕某无钱购买,徐某同意借款且无息,刘某、吕某才向徐某借钱购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建,且购房材料在徐某处,如徐某返还购房材料,刘某、吕某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其次,徐某给付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业务往来款项。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是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吕某系夫妻关某,徐某与刘某、吕某系朋友关某。2010年2月4日,刘某向徐某借款70万元,徐某将70万元汇给吕某。同日,吕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徐某买房款70万元。2010年5月5日,徐某汇给吕某50万元,徐某称该款是借款,刘某、吕某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8月8日,刘某汇给徐某6万元,刘某称该汇款系归还70万元借款,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称其另偿还徐某现金8万元,徐某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汇给吕某50万元,徐某称该款系借款,刘某、吕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刘某汇给徐某6万元,刘某称该汇款系归还70万元借款,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刘某称其另偿还徐某8万元,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刘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刘某主张的该项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刘某、吕某向徐某借款,经徐某催要,刘某、吕某应及时偿还。综上,该院对徐某要求刘某、吕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某由该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一百一十四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徐某有证据证明向吕某汇款50万元,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笔50万元并非刘某、吕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而是双方往来业务款项。但一审法院在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性质的情况下,认为因刘某、吕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刘某、吕某认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徐某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50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其性质只能归结为“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50万元款项的性质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此外,刘某、吕某向徐某借款70万元后,已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某方式向徐某偿还了借款。综上,刘某、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徐某承担。

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汇款50万元的性质。徐某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刘某、吕某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双方往来业务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吕某反驳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刘某、吕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往来业务款项事实,但刘某、吕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往来业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正确。另外,刘某、吕某主张70万元借款已陆续向徐某偿还,但刘某、吕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偿还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吕某向徐某偿还的借款数额正确。刘某、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徐某负担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刘某、吕某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刘某、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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