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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王某、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某(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某于2005年11月受理,并于2006年5月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与赵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某市房屋一套、黑色风神汽车一辆归王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屋一套归赵某所有。三、王某名下存款人民币、法某、美元归其所有,赵某名下存款美元归其所有。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8年9月10日对本案财产部分提出抗诉,本院对本案财产部分进行提审,并于2008年12月依法某出(2008)一中民抗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程序不当为由,裁定: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某(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本案就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X区人民法某重审。原审法某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诉称:我与赵某于1978年2月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女。我与赵某性格及处事原则等方面有差异,长期感情不合,2003年6月起分居至今。我在2006年8月将自己名下的北京市X号房屋过户给了赵某,家用电器我也没有得到,因为赵某将房屋钥匙换了。因原审法某已判决离婚,只将财产部分发回重审,故要求X号房屋,包括其中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我所有;贵阳市房屋(以下简称7-X号房屋),包括其中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赵某所有;黑色风神蓝鸟轿车一辆归我所有(购车时借款17万元、使用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是单位根据我的级别进行车改购买的,借款我已归还);赵某名下有美元25200元、港币10421元,马克1120元,人民币253000元归赵某所有;我名下的人民币40000元、法某3827元、美元5895元归我所有;我的个人衣物归我所有。

赵某辩称:X号房屋是王某分配的福利房,购买时使用了我的住房公积金和工龄。房屋购买时只花了12万元,装修花了10万多元,而且该房屋一直是我和女儿居住,此房应归我所有。贵阳市的房屋我本意是不同意购买的,而王某坚持购买,我不要贵阳市的房屋。买轿车时花了27万元,使用了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双方单位补贴了15万元。我手中的2万美元已经用于女儿留学。王某名下的存款远远大于他承认的数额,他从1989年开始就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究竟有多少财产我也不知道,希望法某调查。王某是正司级干部、也曾担任环球大厦等项目的经理等职务,希望王某提供收入证明。王某也承包了很多大项目,并且到处讲课,收入可观。王某的公积金也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分割。王某自2001年开始每月有1050元的通讯补贴,也应分割。王某从2003到2006年2月在机关总部有6000元的奖某,而其在上海还领取另一份工资和奖某。希望法某可以依职权调查并分割。

原审法某审理后确认:本院在重审期间,依据赵某的申请,依法某王某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结果为:王某在单位1997年—2006年5月实发工资、奖某、各种补贴、住房公积金及王某所在上海某项目经理部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领取工资及各类补贴合计收入(略).7元,该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王某自称的支出费用,扣除该支出后的收入,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某益的原则,本院予以依法某割。诉讼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分割两处房产内的财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赵某另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查王某在上海、北京的房产及王某在2002年2季度奖某收入,但赵某未能提供查询房产、奖某的具体线索,本院无法某查核实,故本院对赵某的该调查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共同财产:坐落在贵州省房屋一套及黑色风神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二、现在原告王某名下有共同存款:人民币四万元、法某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美元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欧元六百七十五点六五元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所有。四、原告王某给付被告赵某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某、赵某不服,均提出上诉。王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某只考虑我的收入并未考虑我的支出;贵阳市的7-X号房屋的价值只是北京市X号房屋价值的十分之一,要求撤销海淀区人民法某(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赵某上诉理由及请求:王某在上海、北京有多处房产,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要求改判王某给付(略)元并分割在上海、北京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赵某于197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嘉。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王某与她人交往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02年分居。

二人婚后共同购置了房屋两套:一套是X号房屋(现在赵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48.3平方米;另一套是7-X号房屋(现在王某名下),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黑色风神轿车一辆(现在王某名下)。截止2006年5月止,王某名下有共同存款:人民币4万元、法某3827元、美元5895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存放在X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不要求法某分割。

诉讼中,经赵某申请,原审法某依法某王某所在单位及王某所在上海环球金融中心项目经理部调查王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的工资等收入,调查结果为:王某在其单位自1997年—2006年5月实发工资、奖某、各种补贴、住房公积金,合计990487.1元,其中住房公积金138650元(含个人扣缴及公司计提),王某在上海某项目经理部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领取工资及各类补贴总计487433.6元。

赵某申请法某查询王某在银行存款情况,并向法某提供了部分银行帐号,原审法某依据赵某提供的银行帐号进行了查询,结果如下:王某在中国银行车道沟支行(账号:(略))截止到2006年6月3日余额为欧元675.65元,其余所提供的账号均为无此账号或已销户。王某称上述存款包括在(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的法某存款中,但未能提供证据。截止2005年5月30日止,王某名下有共同存款人民币4万元、法某3827元、美元5895元、欧元675.65元。

诉讼中,赵某称海淀区人民法某(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所记载的赵某名下的美元2万元,早已给付女儿。

王某在庭审中,自称其自1999年1月起至2005年10月止各类支出费用为400494元。

本案二审中,赵某坚称王某在上海、北京市等地有房产,要求法某进行调查。根据赵某提供的相关线索,本院前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查询结果为王某在上海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至北京市X区房管局办事大厅查询,结果为王某在海淀区没有房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结果、北京市X区房管局办事大厅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后有权依法某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即要承担相应的法某后果。赵某称王某在上海、北京有多处房产,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根据本院的查询结果,除已知的北京市的X号房屋、贵阳市的7-X号房屋外,王某在上海市、北京市并无其他房产,因此,对于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某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数额时已按照王某的陈述扣除了其合理支出,对存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某并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某益的原则作出的分割是恰当的,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赵某各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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