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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贾某,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106国道交某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某刚驾驶的原告韩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刚无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停某、拖车费、停某损失、误工费、交某等共计92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停某损失、诉讼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贾某、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106国道交某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某刚驾驶的原告韩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刚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韩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韩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403元、停某损失为2728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400元。原告另支付停某150元,拖车费200元。

又查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某刚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440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确认。

2、车辆评估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3、车辆停某损失272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确认。

4、车辆停某损失评估费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5、停某1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6、拖车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某、邮寄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081元。因原告的车辆停某损失和车辆停某损失鉴定费共计3128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为8081元-3128元=495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某赔偿款4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赔偿款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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