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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杰,被上诉人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4日,张某乙向琚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2厘。2006年8月19日,张某乙又向琚某借款x元,张某乙出具借条时书写笔误,误书写为“借到现金叁佰万元”,对此,双方均认可借款x元,此款亦约定月息1分2厘。后经琚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向琚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琚某诉求张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张某乙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张某乙偿还琚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8月14日、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8月19日起,均按约定的月息1分2厘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秋,上诉人承接原襄樊市X区X路工程,因资金不足,遂邀请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学礼合伙,当时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琚某出资x元,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待工程结束后,若有盈利,先计算利息然后再分配盈余。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借款,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琚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中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乙向被上诉人琚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琚某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被上诉人琚某是合伙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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