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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建,益阳市X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第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前每月支付利息800元,一年以后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并于2008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及相应利息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借据约定被告欠原告40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捌佰元每月的利息开始计算,一年以后,则按二倍计算,并以此类推。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第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前每月支付利息800元,一年以后双倍支付利息,并于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某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的月息虽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该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徐某欠款40000元及利息328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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