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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XX与被告邵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乡。原告李XX与被告邵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谭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起,被告请原告拖货,2009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1745元,2010年元月,原告向被告支取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7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同意放弃。被告邵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建回龙山旅游工程,2008年2月起,被告请原告的三轮车为其拖运建材等。2009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总运费为29745元,已付8000元,欠原告运费21745元。2010年元月,原告向被告支取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745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的结算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运费为21745元,剔减原告向被告支取的5000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为1674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运费16745元。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荣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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