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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与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王YY、郭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某经理。

被告王YY,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X诉被告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串屋公某)、被告王YY、第三人郭XX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告王YY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串屋公某、第三人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串屋公某签订《委托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乙方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如串屋公某完成原告委托,促成原告与卖方签订合同的,原告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向其支付佣金。该佣金是指串屋公某完成委托事项后所得的报酬,除此之外,串屋公某不应收取原告其他费用。然而,原告依约交付了310000元房款后,从卖方第三人郭x年8月6日开具的收款证明得知,房屋的真实售价为270000元,扣去佣金、公某费、登记费、契税等费用,被告尚多收取原告28854.44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了政府三令五申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及被告王YY返还原告28854.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YY辩称,1、被告王YY不是本案双方争议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不享有合同权利及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被告王YY是被告串屋公某原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的行为均系工作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串屋公某承担;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8854.4元,原告在与被告串屋公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房屋总价为310000元且明确注明310000元为全包价(即包含卖房人所收的房款及交易中产生的中介费等各项费用,并非卖方实收价),该款有以下几部分组成:卖方实收价、中介公某应收报酬、交易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及服务费、公某费用、办理银行贷款费用、评估费用等其他服务费用,上述除卖方实收款以外的费用总额为40233.36元,因此,原告支付的款项尚不足支付实际全部交易费用,原告更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串屋公某未答辩。

第三人郭XX的诉讼意见为,1、本人委托串屋公某、王YY帮我卖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是事实,串屋公某的经营人是王YY,协某是我和王YY进行的,房款也是王YY给我的。2、本人和王YY商定房屋出售价格为270000元整,其他费用我概不承担;王YY告诉我是按270000元卖出的,接到王某X的起诉状后,才知道王YY将房子高价出售这一事实。国家三令五申房屋中介不能高价出售、从中吃差价,这是顶风违规,对差价部分,王YY应退还,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中介费用,王YY收取中介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都是违法的。3、2011年8月6日,王YY将270000元房款交给我时称这就是卖房的全款。我给王YY出具了收款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某X的诉讼请求,对王YY作为中介赚取差价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社会公某交易秩序。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串屋公某(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确认购买洛阳市X路X号X-X-X,甲方确认购买上述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此价格为全包价……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3日止……乙方义务为:1、应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甲方如实告知,为甲方购买房屋提供联络、协某、撮合等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定。2、协某甲方审查委托购买房屋的产权合法性,并协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收取佣金以外的任何费用。……依法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后,促成甲方与卖方签定买卖合同的,签定当日甲方应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2%向乙方支付佣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被告串屋公某完成了促成房屋买卖的服务行为后,原告分批向其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款项。

2011年8月6日,第三人郭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X(身份证号:(略))在南昌路X号院一单元X房款全额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YY提交的交易费用清单中列明的“补面积款”及“补面积契税”两项费用对应的发票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9日。其中,“补面积款”的数额为21627元,收款人为洛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补面积契税”的数额为1162.08元,收款人为洛阳市财政局。

还查明,被告串屋公某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某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串屋公某在依法依约办理原告的委托事务后,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是,有关费用的收取必须建立在公某合理、合法及符合约定的基础上。据此,被告王YY提出的有证据证明且依法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房款2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YY提供的交易费用清单,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费用为形成于2010年10月13日的契税、公某费、抵押服务费、中介费、交易服务费、他权证工本费、贷款公某、评估费等,共计13637.12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YY提交的形成于2009年10月26日及2009年11月19日的票据显示的22789.08元,即被告王YY在交易费用清单中列明的“补面积款”及“补面积契税”两项费用,原告与被告串屋公某的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21日,该笔费用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串屋公某尚无本案中涉及的中介服务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此项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YY提交的交易费用清单中显示的工本费、快办费、代办土地证等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YY提交的交易费用清单中显示的查询费50元,被告王YY提供了相关缴费票据,原告也未提供该笔费用已经实际由其承担的证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YY提交的交易费用清单中显示的代办银行贷款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串屋公某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协某办理贷款这一服务项目,现被告串屋公某实际协某原告办理了贷款,且原告也未对此协某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该服务项目进行了另行约定,现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贷款,应当认为被告串屋公某已经完成了此项服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房款270000元外,原告应当向被告串屋公某交纳的费用为14887.12元,两项费用合计284887.12元,现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310000元,被告串屋公某应当向其退还25112.8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串屋公某在从事本案所涉的经营业务时,未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多收取原告25112.88元,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串屋公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YY为被告串屋公某实际经营人,应由其与被告串屋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串屋公某作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有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故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X退还多收款项25112.88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向原告王某X支付因其多收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5112.8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洛阳串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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