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曾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男孩曾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经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健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曹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限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支付3000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思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