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刑初字第3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8日14时许,隆回县X村的罗某乙与同村的李某因打牌时吸食一根香烟而引起纠纷,以方互相殴打。同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携带木棒冲一李某家要医药费,到达李某家后尚未向李某提出要医药费,便直接用携带的木棒朝坐在椅子上的李某打去,李某的妻子钱某甲见状连忙找来锄头挡击,由于罗某乙用力过猛,致使钱某丁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钱某丁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钱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罗某丙、范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乙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0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0,误工费4020元(67天×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此外,被告人罗某乙还打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钱某甲家的一个冰箱和一张大理石桌了,造成了钱某甲家财产损失2930元,共计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7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残疾鉴定和财产损坏照片、发票,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罗某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骒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罗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阳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乙赔偿的财产损失,因部分财产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罗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247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洪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