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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汇鑫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8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汇鑫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X层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汇鑫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郑州汇鑫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汇鑫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汇鑫公司送达传票,通知其本院将于2004年11月10日13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汇鑫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14时签收了该传票,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汇鑫公司未提出任何理由,在本院传票通知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汇鑫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州汇鑫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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