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蒙古族,无业,住(略)-231。
委托代理人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冶金试验厂职工,住(略)—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X区泉园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区X街,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沈阳唯美麓景田园小区X—X号楼部分劳务工作以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沈阳唯美麓景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了周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1)所有楼梯的抹灰工程及天棚打磨、刮某、局部凿毛、封堵施工洞口和通风管道安装。(2)所有屋面的抹灰及筒瓦安装;(3)外墙文化石的粘贴、勾缝及四周某水坡施工;(4)地面细石混凝土工程必要时自带轻型混凝土输送机械。之后,周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江某进行具体施工,周某用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麓景田园项目技术质量专用章与江某签订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沈阳唯美麓景田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的(1)所有楼梯的抹灰工程局部凿毛、封堵施工洞口和通风管道安装。(2)地面细石混凝土工程必要时自带轻型混凝土输送机械。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70元,经原告周某结算后,原告总施工面积为2757.5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工程量不另计。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90%为人工费,预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完毕。江某依据合同施工完毕,2010年8月份左右已将工程交付给周某,2010年10月份周某将工程交付给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份左右,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辽宁佳业地产开发公司。截止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周某共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仍欠周某15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剩余工程看无果,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沈阳唯美麓景田园小区X—X号楼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周某并签订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周某又将其中的X号楼和X号楼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江某,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江某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周某,周某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周某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为抗辩拒付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照双方合同中约定“二、2、(2)必须保证工程之要求,如发现乙方施工中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将乙方辞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工程量不另计。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90%为人工费,预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完毕。”双方的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质量有监理的权利,如果发现原告施工不合格,可以辞退,且支付工程费是以工程完工为条件,即应支付90%的人工费,现根据约定江某已经施工完毕,周某在工程施工中也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且江某已将工程交付周某。二、周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也没有申请鉴定。
现根据江某及周某结算认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周某应支付人工费x元的90%共x.3元,现周某只给付江某人工费x元,尚欠工程款x.3元。江某要求周某给付劳务费14万元,其中x.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周某,只对周某有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江某系与周某基于某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从周某手里承包了相应的劳务工程。基于某同的相对性,周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给付江某工程款。江某要求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某工程款x.3元;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某承担367元,周某承担2733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上诉人江某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没有结算,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应由江某承担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江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江某已全部完成了工程,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并且举证也说明工程完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按合同规定,应当把被上诉人辞退,实际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已对工程进行了维修。
被上诉人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此案是上诉人与江某之间劳务费纠纷,与广安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将从被上诉人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将其中的X号楼和X号楼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江某,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江某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周某,周某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周某拖欠工程款,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江某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没有结算一节,经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答辩时承认江某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抚顺市广安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工程已交付使用,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是自相矛盾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一主张,被上诉人江某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应由江某承担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维修产生费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