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JX(中文名:叶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巴西籍,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X与被告J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6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全额发货,且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交涉,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2006年5月底之前分期付清,但此后被告支付x元后,余款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49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11日的《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做木材生意,原告是需方,被告是供方,被告供应的木材质量不好,应赔偿原告共计x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草拟了《还款计划》,被告用葡萄牙文和中文名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但实际未兑现。
2.2006年4月23日的字据,证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已还款x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余款写下字据,被告遂亲笔出具该字据,但之后仍未还款。
3.2006年3月15日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实际上是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做木材生意,该公司承诺债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催讨相关款项。
4.被告的护照(复印件),证明2006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字据时,将被告及儿子的护照原件留在原告处,后被告通过有关部门将护照原件取回,原告只留有复印件。
被告J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上载明:“供应商巴X先生同买方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王X)在供货期间,因质量问题应赔偿支付人民币x元给买方,加之收取买方壹万现金未发货以及造成买方业务单位签约违约金肆万元,总计巴X先生应向买方赔偿x元(壹拾陆万壹仟陆佰壹拾捌元)。经过协商,供应商答应在二○○六年三月末首批偿还人民币陆万元,剩余的十万余元分二个月内支付完,即二○○六年四月末支付伍万元,二○○六年五月末支付伍万元。如果在还款期间,供应商仍继续发料供货可扣除当月应还款部分,前提是:一、指定的名种ANGICOPRETO干板A级价格宽板3:7不超过650usD/立方;二、必须看到提货单(至于交易的详细条款另议,有违约条款及因质量问题现金当场赔付)。双方商定在还款期内,供应商应无条件按时履约,如本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可委托他人支付或用汇款划卡的方式支付,再有违约按未还清部分的3%一并计算。”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2006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上载明:“我叶X向王X先生承诺于2006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16点前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正,为表诚信自愿将我本人护照X及我儿子AX护照X交由王X先临时保管。并预定四月二十七日前把此欠装船资料交予王先生。另外,我将在四月二十四日早上8点30分,前往浦东荷兰银行办事。王先生可派人前往相随,并同意王先生家属于今日到我家等候。”
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一份载明:“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有关巴西木地板业务的债权由王X负责追偿。特此承诺。”另一份载明:“王X先生通过本公司与巴西商人叶X(叶X)进行木地板业务系其个人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由王X本人享有并负责催讨,与本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再查明,2006年4月28日叶X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侦支队报案,报警内容上记载:2006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叶X来本队报案称:其与王X因生意上有经济纠纷,于今年4月23日晚18时许,在长宁虹桥路派出所内进行调解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因纠缠、又怕事后受到王X的报复,将本人及儿子的护照(巴西)交给王。现要求警方出面帮忙拿回护照。
又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查询了被告2006年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其中2006年2月10日,被告入境,同年3月14日出境;3月22日被告入境,同年4月14日出境;同年4月22日入境,7月2日出境。之后,有频繁出入境记录。最后一次入境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是上海X的协保人员。2003年至2006年在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本案涉及的业务由原告承接,因货款未追回,原告已全额垫付给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故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将这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相关字据、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两份、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被告的出入境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而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诉讼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6年3月11日,被告因向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发货造成单位损失等,愿意赔偿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共计x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赔偿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3月15日,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3日,被告又出具还款字据并将护照交由原告保管。同年4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因与原告因生意上有纠纷,将护照交给原告,要求警方出面拿回护照。可见,被告知晓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原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约定未在还款期内还款,按3%计算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数额按应付赔偿款x元的3%计算应为304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J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违约金人民币304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3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J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J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