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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至6月25日,被告人江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五粮液、茅台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为牟取利润,先后五次将114瓶假五粮液和30瓶假茅台酒卖给李某,共计获利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钟某陈述、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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