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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通海实业责任有限公司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行初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海南行初字第3-X号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通海实业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35岁,在陵水县教育局工作,系许某的妻子。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陵水县司法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通海实业责任有限公司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9日以陵府函[1996]X号《关于同意撤销陵水海通实业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简称X号"批复")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陵国用(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号"批复"即是本案审查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X号"批复"虽未送达给原告,亦未向原告交待诉权。但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承认在1996年11月份期间通过其他渠道见过X号"批复",并作了复印。由此确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1996年11月份知道了X号"批复"的具体内容,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199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今已有5年多。由于本案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施行前发生,故本案的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3月1日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原告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前已经届满,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通海实业责任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世健

审判员王东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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