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张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雷伟朝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某、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非本案被告李某,保险公司不能为被告李某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x号客车在濮阳市中心加油站北口出来进入京开道时,与雷伟朝驾驶的豫x号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该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4755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该公司出具豫环球(2011)损估字第X号车辆停运鉴某意见书,认定豫x号出租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为4960元。原告花费鉴某500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收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1475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鉴某意见书确定。
2、鉴某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
3、营运损失费49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停运鉴某意见书确定。
综上,原告程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02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其中的车辆损失14755元及车损鉴某500元,共计15255元。原告的营运损失费4960元,该部分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程某赔偿款1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程某赔偿款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2元,被告李某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