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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三人诉被告秦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秦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等三人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三人诉称: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秦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北段时,与行人赵香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香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支付我方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5600.3元的损失。为了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5600.3元。

被告秦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受害人摔倒不负责任。2011年12月6日19时,答辩人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时,受害人赵香琴横穿马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导致受害人王某琴死亡是多方造成的,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一)受害人王某琴长期由高血压,脑梗塞,偏瘫是一位病某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特殊体制的人,受害人并没有遭受电动车撞击(电动车完好,事发时没有倒地),却导致受害人颅内有肿块等脑部损害后果,造成该后果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二)受害人赵香琴不配合医院救治,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三)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后,诊断不清,CT检查由漏诊,直接导致两次手术,延误了治疗,加重了受害人的病某。这也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四)赵香琴第二次手术后,其手术后情况良好,受害人情况大有好转,但病某12月10日,11日,12日连续三天没有用药,病某家属放弃了治疗,导致受害人直接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延误治疗,误诊,家属放弃治疗也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北段时,与原告王某甲之妻赵香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香琴受伤,受伤后经被告秦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某将赵香琴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处理:入院后,急诊手术,右侧硬腔下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手术,术后复查CT显示:左侧硬膜外出血二次手术,术后患者稍醒,于2011年1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天,花医疗费21556.38元,花停尸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调查,作出郏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调查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为:2011年12月6日9时许,秦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北段时,与行人赵香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香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经调查,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队依据《交通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作出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根据交警卷宗询问被告秦某笔录显示,秦某称:“2011年12月6日早9点左右,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高寺小学送其子上学后回新世纪小学上班时当他行驶至城关镇X路北段金港洗浴中心门口对面时,他看到路东边停放一辆面包车和两辆轿车,于是他骑车从前面三辆车的左侧行驶,当他骑车行驶到最北边的那辆轿车的车头处时,赵香琴突然从车头处由东向西走出来他看到这情况,以来不及采取措施,他的电动车车把就把赵香琴挂到在地。

另查明:1、原告王某甲之妻赵香琴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某支付医疗费20400元,经县政法委协调,县交通局,教委又支付给原告司法救助款20000元。2、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3、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4、被抚养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13岁(系赵香琴之长女),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9岁(系赵香琴之次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死亡通知书、停尸费条据、以及交警卷宗调查材料尸检报告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了郏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根据交警卷宗询问被告秦某笔录显示,秦某称:“2011年12月6日早9点左右,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高寺小学送其子上学后回新世纪小学上班时当他行驶至城关镇X路北段金港洗浴中心门口对面时,他看到路东边停放一辆面包车和两辆轿车,于是他骑车从前面三辆车的左侧行驶,当他骑车行驶到最北边的那辆轿车的车头处时,赵香琴突然从车头处由东向西走出来他看到这情况,以来不及采取措施,他的电动车车把就把赵香琴挂到在地。但原告称赵香琴事故前曾患有疾病,并且该此事故交警队都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秦某负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停尸费2800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48773元、王某乙的生活费27096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462789元的60%,即277673.44元,扣除秦某已支付的20400元,下余257273.44元,三原告对被告精神抚慰金诉求50000元,请求数额较高适当支持30000元较为适宜。秦某应当赔偿。关于秦某辩称,病某家属放弃了治疗连续三天没有用药,第二人民医院延误治疗,误诊等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257273.44元,案件受理873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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