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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程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告生育了一名男孩。由于该男孩患有先天性疾病,被告即开始嫌弃,现更是置原告母子于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陈某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和秀屿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7日(农历三月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原告刘某乙于莆田妇产专科医院生育一名男孩。该男孩取名陈某宝,现随原告刘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男孩陈某宝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刘某乙起诉要求陈某宝由原告抚养,本院综合考虑该非婚生男孩的年龄、生活等情况,以及原告刘某乙诉至本院后被告陈某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认为该非婚生男孩由原告刘某乙直接抚养较有利于非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刘某乙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作为非婚生男孩的生父,应当分担该非婚生男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根据非婚生男孩的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五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陈某宝由原告刘某乙抚养,被告陈某应自二0一二年开始,于每年三月一日支付陈某宝的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给原告刘某乙,直至陈某宝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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