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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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肖某受杨立方(已判刑)之邀,以被害人孙某乙欠杨立方的码钱为由,在益阳市X镇X路段,将孙某乙挟持到一面的车上,采取殴打、捆绑和不断转换地点等方式,威胁孙某乙通知家属拿钱来赎人。直到将孙某乙带至桃江县X镇,并在孙某乙的家属拿了3.6万元现金交给杨立方后,被告人肖某等人才将孙某乙放走,并逼迫孙某乙出具了1张5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害人孙某乙被被告人肖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达60几个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曾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立方的供述,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为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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