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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村二组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南阳市X区潦河轧花厂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魏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阳市X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X区潦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厂长。

一审原告南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张某庄二组)与一审被告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阳市X区潦河轧花厂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南阳市X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某庄二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张某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61年2月5日,原潦河商业管理所与原潦河人民公社农场、畜牧场分别签订了购买地基合同,合同上显示购买农场12.08亩和畜牧场16.34亩土地用来建棉花加工厂(花库)。土地购买后建起了潦河轧花厂。

1984年为扩大厂院第三人又购买了南邻张某庄村X组的4亩土地。现原告村庄位于南阳至英庄公路的西侧,第三人位于该公路的东侧,大门向西通向公路。公路与第三人西围墙之间是道路边沟,北宽南窄,北边宽8米、南边宽3米,有原告村民种植的树木。

1998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颁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原潦河商管所与潦河人民公社农场及潦河人民公社畜牧场于1961年2月5日签订的购地合同和潦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于同年3月19日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颁发了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1.79亩。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8亩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从庭审和现场勘验及当事人陈述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土地包含着原告所有的8亩土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有购地合同,来源清楚且已使用近50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某乏证据支持。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的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然程序上有不规范之处,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权。

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X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庭审事实不符,第三人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判决书中却显示第三人陈述和举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三人在原审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三块土地分别位于互不相邻的三个地方。一审法院却将互不相连的三块土地认定为相连在一起的土地。3、一审以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审理本案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共三份材料均载明:本宗地四至中的西至:潦(河)英(庄)公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登记的土地系上世纪60年代初,一审第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及合同有偿使用上诉人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早已发生转移,上诉人诉称的现一审第三人潦河轧花厂院内西边的8亩地系一审第三人侵占的,缺乏事实依据。一是一审第三人的现有西院墙系1962年前后形成的,一审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已近50年;二是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登记的土地面积未超出一审第三人1961年2月合同占地面积及1984年依合同占用案外人的土地面积的总和,一审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依据充分。因此,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土地来源依据充分,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未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三人在一审原审程序中举证并到庭应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第三人虽然举证的是三份原始购地合同,但是,所谓的19.5亩土地合同与案件无关,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以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审理行政案件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事物都是有联系的,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案件即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不可能完全脱离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仅仅从形式上审理行政案件。原告的民事权利未受到一审第三人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那么,即便行政行为程序上有瑕疵,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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