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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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5日被送往宝安看守所临时羁押。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x号三轮汽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某某重伤,八级伤残,梁某某受伤,后王某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梁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王某已受到惩罚,并愿意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希望能够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x号三轮汽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某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及八级伤残。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梁某某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等人共赔偿秦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王某应赔偿的x元已支付秦某某,秦某某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受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5、受害人秦某某的照片;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8、交通事故认定书;9、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0、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11、受害人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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